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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卫生条例

类别:男性心理 日期:2018-5-28 3:21:17 人气: 来源:

  《市卫生条例》已由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于2006年12月8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为了加生工作,提高的健康水平,保障疾病患者的权益,促进社会的和谐稳定,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健康促进和疾病的预防、诊断、治疗、康复等卫生服务以及相关的行政管理活动。

  第本市卫生工作遵循属地管理原则,预防为主、防治结合、重点干预、广泛覆盖、依法管理的方针,建立领导、部门合作、社会参与的工作机制。

  本市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卫生工作需要,建立卫生工作经费保障制度,完善卫生服务网络,推动卫生事业的发展。

  市和区、县卫生行政部门是卫生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制定和实施卫生工作规划,对卫生工作进行监督管理。

  民政、、财政、人事、教育、发展、司法行政、工商、劳动和社会保障等行政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卫生相关工作。

  工会、共青团、妇联、残联以及老龄委等社会团体和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按照本条例的协助做好卫生工作。

  全社会应当尊重和理解卫生从业人员。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扰卫生机构及其从业人员的正常执业活动。

  第八条本市鼓励单位和个人关心、帮助疾病患者及其家庭,以提供资助、志愿服务等多种形式支持卫生事业的发展。

  第九条本市建立以疾病预防控制机构为主体、医疗机构为、社区为基础、家庭为依托的疾病预防控制体系。具体办法由市卫生行政部门另行制定。

  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市卫生行政部门的内容、程序、时限和方式将确诊患有疾病的患者情况,向该医疗机构所在区、县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区、县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对信息进行核实,并向市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

  第十一条区、县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对重性疾病患者建立档案,并将重性疾病患者信息通区卫生服务机构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应当及时了解本辖区重性疾病患者的情况,并与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建立患者信息沟通机制。

  区、县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应当定期访视重性疾病患者。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进行定期访视,并根据疾病患者的病情需要,协助其进行治疗。

  第十二条市和区、县人民应当将重大灾害的心理危机干预工作列入突发公共事件的应急预案。卫生行政部门应当组织开展心理危机干预的业务培训。

  市和区、县人民及其有关部门在重大灾害处理过程中,应当组织开展心理危机干预工作,降低重大灾害发生后疾病的发病率。

  第十市和区、县卫生行政部门应当组织开展健康教育工作,普及卫生知识,提高的健康水平,预防疾病的发生。

  市和区、县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卫生专业人员的在职培训,提高其业务水平和工作能力;加强对医疗机构中非卫生专业人员的培训和教育,提高其识别疾病的能力;为、司法行政、民政、教育等行政部门以及相关社会团体开展卫生知识培训提供技术支持。

  第十四条教育、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对教师进行卫生知识培训,提高其促进学生健康的能力。学校应当为教师接受卫生知识培训提供必要条件。

  学校应当将健康教育纳入教学计划,针对不同年龄阶段学生的特点,开展健康教育、咨询、,创造有利于学生健康的学习,促进学生身心健康。高等学校和有条件的中小学校应当配备专业人员,为学生提供心理咨询服务。

  第十五条、司法行政等部门应当创造条件,加强对所、场所、内监管工作人员卫生知识的培训。

  所、场所、应当对被监管人员加生知识的宣传和教育,针对不同类型的被监管人员,提供心理咨询服务。

  第十六条科技行政部门应当加强经费投入,鼓励和支持科研院所、高等学校和医疗卫生机构开展卫生的基础研究和临床研究,提高疾病预防、诊断、治疗和康复的科学技术水平。

  第十七条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应当宣传卫生知识,指导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组织居民开展健康有益的活动,营造有利于居民身心健康的生活。

  第十八条医疗机构应当向就医者宣传卫生知识、提供心理咨询服务,为社会开展卫生知识宣传和服务提供技术指导。

  第十九条残联、妇联、共青团、老龄委等社会团体应当针对残疾人、妇女、儿童、青少年、老年人等人群的特点,开展卫生知识的宣传、普及工作。

  第二十一条、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应当关心职工的健康,普及卫生知识,创造有利于职工身心健康的工作,提高职工的健康水平。

  第二十二条设立营利性心理咨询机构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设立非营利性心理咨询机构应当向民政部门登记,取得《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

  第二十四条疾病的诊断、治疗机构应当取得卫生行政部门核发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具备与开展疾病诊断和治疗相适应的设备、设施以及专业技术人员,建立健全管理制度。

  第二十五条本市综合性医疗机构应当开设从事卫生服务的专科门诊;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应当根据卫生工作的需求,开展相关卫生服务。

  第二十六条从事疾病诊断、治疗的人员应当具有医师执业证书;重性疾病的诊断应当由具有二年以上疾病诊断、治疗工作经验的科医师作出。

  第二十七条被诊断患有疾病的患者或者其监护人、近亲属对诊断结论有的,可以向作出诊断的医疗机构申请诊断复核。医疗机构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三个月内完成诊断复核。诊断复核结论应当由具有副主任医师以上职称的科医师作出。

  第二十八条与疾病患者有人身或者财产利害关系的医师,不得为其进行诊断、诊断复核、会诊和治疗。

  自愿住院接受治疗的疾病患者,可以自行决定出院;科医师认为不宜出院的,应当告知理由,由其监护人或者近亲属决定是否出院,并由医疗机构在病历中记录。

  医学性住院由重性疾病患者的监护人或者近亲属办理住院手续。监护人或者近亲属重性疾病患者接受医学性住院治疗的,应当说由,并由医疗机构在病历中记录。

  经二名具有主治医师以上职称的科医师诊断,认为重性疾病患者可以出院的,由科医师出具出院通知书,重性疾病患者的监护人或者近亲属办理出院手续;重性疾病患者要求出院,但科医师认为患者不宜出院的,应当告知理由,由其监护人或者近亲属决定是否出院,并由医疗机构在病历中记录。

  第三十一条疾病患者有危害或者严重公共安全或者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的,机关可以将其送至卫生医疗机构,并及时通知其监护人或者近亲属;单位和个人发现上述情形的,可以并应当及时向机关报告。具体办法由市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三十二条对机关送来的疾病患者,应当由二名具有主治医师以上职称的科医师对其进行诊断。经诊断认为不需要住院治疗的,由医疗机构及时通知机关将疾病患者接回,交给其监护人或者近亲属;经诊断认为需要住院治疗的,由机关通知疾病患者的监护人或者近亲属办理住院手续。对无法通知到疾病患者监护人、近亲属的或者监护人、近亲属办理住院手续的,机关可以先行办理,并由医疗机构在病历中记录。

  经二名具有主治医师以上职称的科医师诊断,认为疾病患者可以出院的,由机关通知疾病患者的监护人或者近亲属办理出院手续。监护人、近亲属办理出院手续的,由机关办理,将其交给监护人或者近亲属,并由医疗机构在病历中记录。

  第三十四条本市逐步建立以社区康复为基础、家庭康复为依托、卫生机构提供专业技术指导的疾病康复体系。

  第三十五条区、县人民应当根据本辖区的实际需要,规划和建设社会福利性质的社区康复机构,为疾病患者提供康复服务。

  市和区、县民政、卫生等行政部门以及残联,应当在技术指导、资金投入等方面对社区康复机构给予支持。

  第三十六条社区康复机构应当安排疾病患者参加有利于康复的活动。有条件的社区康复机构,应当组织疾病患者从事职业康复活动,提高其生活自理能力和社会适应能力。

  第三十七条卫生医疗机构应当安排适当的人员和场地,为住院治疗的疾病患者提供医疗康复服务;疾病患者的监护人或者近亲属应当协助住院治疗的疾病患者进行康复训练,使其恢复社会适应能力,协助其回归社会。

  第三十八条疾病患者的家庭应当营造有利于疾病患者康复的,协助其进行家庭治疗以及生活自理能力、社会适应能力等方面的康复训练。

  第三十九条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卫生医疗机构和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应当指导社区康复机构和疾病患者家庭开展疾病的康复治疗,向疾病患者或者其监护人、近亲属传授康复方法、普及康复知识。

  第四十一条疾病患者享有参加与其身体、状况相适应的生产劳动并取得相应劳动报酬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疾病患者参加生产劳动。

  第四十二条部门、医疗机构、与卫生工作相关的其他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疾病患者的隐私权。

  未经疾病患者或者其监护人、近亲属书面同意,不得对该疾病患者进行录音、、摄影或者播放与该疾病患者有关的视听资料。

  因学术交流等原因需要在一定场合公开疾病患者病情资料的,应当隐去能够识别该疾病患者身份的内容。

  第四十疾病患者及其监护人或者近亲属有权了解患者病情、诊断结论、治疗方法以及可能产生的后果。

  医疗或者教学机构需要疾病患者参与医学教学、科研或者接受新药、新治疗方法的临床试验的,应当书面告知本人或者其监护人、近亲属教学、科研和试验的目的、方法以及可能产生的后果,并取得疾病患者或者其监护人、近亲属的书面同意。

  第四十四条疾病患者享有通讯、会见来访者、处理私人财物等权益;因病情或者治疗等原因需要住院疾病患者上述权益时,医师或者应当将理由告知该疾病患者或者其监护人、近亲属,并由医疗机构在病历中记录。

  疾病患者康复后,有权参加职业技能培训,提高就业能力,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残联应当推动其就业培训、安置等工作。

  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或者聘用合同期内,用人单位不得在的医疗期内以罹患疾病为由解除与疾病患者的劳动关系或者聘用关系;疾病患者康复后,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或者聘用合同期内,其所在单位应当为其安排适当的工作,在待遇和福利等方面不得歧视。

  第四十六条参加本市基本医疗保险的疾病患者的医疗费用,按照国家和本市基本医疗保险的执行。农村疾病患者的医疗费用,按照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的执行。

  第四十七条具有本市户籍,无生活来源和劳动能力,又无赡养人、抚(扶)养人,或者赡养人、抚(扶)养人没有赡养、抚(扶)养能力的疾病患者,由民政部门指定的卫生医疗机构收治,医疗费用按照有关执行。

  服现役期间罹患疾病的具有本市户籍的退伍、转业军人,其疾病的医疗费用,按照有关执行。

  第四十八条市和区、县人民应当制定相关政策,对具有本市户籍、生活困难的疾病患者的医疗、康复费用给予资助。

  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的,擅自设立心理咨询服务机构的,擅自从事疾病的诊断、治疗工作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予以处罚。

  第五十条违反本条例的,医疗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造成疾病患者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的刑事责任:

  (一)安排不具备相应资格的医师进行疾病诊断、诊断复核、会诊及治疗,或者未及时进行诊断复核的;

  (五)未经疾病患者本人或者其监护人、近亲属书面同意,对疾病患者进行录音、、摄影或者播放与该疾病患者有关的视听资料的。

  第五十一条卫生医疗机构从业人员违反本条例,不遵守疾病诊断标准、诊疗规范,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或者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特别严重的,吊销其执业证书。

  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的,有下列行为之一,给疾病患者的人身、财产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卫生工作的相关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职权等违法行为的,由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四条本条例所称健康促进,是指通过普及卫生知识、处置心理问题和干预心理危机等方式,提高的心理健康水平。

  本条例所称疾病,是指在各种生物学、心理学以及社会因素影响下人的大脑功能失调,导致认知、情感、意志和行为等活动出现不同程度障碍的疾病。

  本条例所称重性疾病,是指活动严重受损,导致对自身健康状况或者客观现实不能完整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身行为的疾病。

  本文来源于ipf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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